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益广告活动,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设立公益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公益广告进行管理。由市工商、文化、规划、交通、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委派专人组成。 第四条 政府设立公益广告基金,用于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以及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奖励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益广告基金主要从财政拨款、市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拍卖公益广告冠名权所得以及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公益广告基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设立公益广告协会,对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规范管理。 第八条 公益广告协会属于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经费来源于会员企业赞助。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加入公益广告协会并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条 公益广告内容必须经过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协会根据当前的需要,确定公益广告阶段性宣传主题。必要时可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公益广告主题。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协会发布公益广告标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使用和修改公益广告标识。 第十三条 各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发布量不得低于如下标准: (一) 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二) 报纸、期刊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三) 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应按照不少于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四)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每期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五) 投影式广告媒介和电子显示屏广告媒介每天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当天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六) 每块户外广告媒介每年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1天,且必须连续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单位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益广告发布量范围内发布公益广告应当免费,超出该发布量的部分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但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商业广告费用的最低价格。 第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应当纳入公共用地规划。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中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设施。 (一) 公共用地户外公益广告由公益广告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 公共用地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建设和设计、制作、发布、维护等费用由公益广告基金承担。 (三) 任何人不得利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程序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公益广告可以拍卖冠名权,拍卖所得纳入公益广告基金。 第十八条 经拍卖冠名权的公益广告,依照下列规定,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一) 发布媒介为电视、电子显示屏、投影的,在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品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 (二) 发布媒介为报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户外广告的,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所占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画面面积的1/5。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商业广告发布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